民間借貸糾紛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四條的規定,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連帶責任保證,是單獨起訴債務人,還是保證人,抑或共同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由債權人選擇,債權人單獨訴債務人或保證人的,是否相應追加保證人或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由法院決定。但在一般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因為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什么是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看看二者的區別就能理解這個條款的意思了。
一、保證人開始承擔保證責任時間不同: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責任都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但開始承擔保證責任時間不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通常情況下以強制執行借款人財產后開始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從民間借貸合同期滿之日起開始承擔保證責任。若混淆這兩種時間上的差異,要求一般保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就開始履行保證責任,在借款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就會影響一般保證人的實體權益;對連帶責任保證人,若等到借款人“不能”履行義務時在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就有可能影響貸款人實體權益的及時實現。
二、兩者作為被告的情況不同
三、兩者的訴訟時效中斷情況不同
四、兩者的抗辯權不同
五、兩者在保證合同中標示不同
該法律條文相關司法判例
上訴人黃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某、原審被告甘某、官某、許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某法院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
原審法院查明:甘某經黃某的介紹,向吳某借款400萬元,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借款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甘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吳某暫借短期流動資金400萬元,期限一個月,即從2014年1月7日起至2月6日止,約定兩個工作日內將款項交付到甘某指定的戶名為尤某煌的農業銀行卡號62×××18內。
許某、黃某為借款提供擔保,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還款的利息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違約金(按逾期還款每天3‰計算)、賠償金及吳某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內容。借款人甘某、擔保人許某、黃某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名并捺印。
2014年1月7日,借貸雙方又簽訂“借據”一份,約定將借款轉入戶名尤某煌的農業銀行龍海市支行榜山分理處卡號為62×××18的卡內,借款人甘某、擔保人許某、黃某均在借據上簽名并捺印。2014年1月7日,吳某依約將400萬元轉賬至甘某指定的戶名為尤某煌的農業銀行卡號62×××18內。
另查明,甘某與官某于2013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甘某向吳某借款400萬元,有甘某出具的借款協議書、借據和銀行轉賬回單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甘某未按約定借款期限返還借款,吳某有權利請求隨時償還借款。
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對借款期限一個月的借款利息未進行約定,視為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雙方對利息和違約金的約定,應當符合該法律規定,在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擔保條款中,雙方對逾期利息、違約金進行約定,即逾期還款的利息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違約金按逾期還款每天3‰計算,吳某對利息和違約金的訴請,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規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吳某認為應從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應從逾期后開始計算。
吳某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許某、黃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的擔保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甘某、官某、許某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一、被告甘某、官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某借款4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
二、被告許某、黃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4400元,由被告甘某、官某、許某、黃某負擔。
宣判后,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黃某上訴稱:1、被上訴人與甘某、許某、黃某簽訂《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的保證條款沒有對保證期限做出約定,而第五條約定的是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條件,沒有涉及保證期間的問題。
2、根據《擔保法》第26條的規定,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6個月,本案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6日,至吳某起訴之日(2014年12月1日),已超過六個月的保證期間。
因此,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應當免除黃某的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吳某對上訴人黃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某答辯稱: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黃某對借款承擔無條件的保證責任;第五條約定協議至款項還清之日失效,說明雙方約定黃某承擔的保證責任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樣的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故本案未超過保證期間。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甘某、官某、許某未進行答辯。
案經本院審查,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1月6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黃某無條件承擔保證的還款責任;第五條約定:本協議自甲(指甘某)、乙(指吳某)、丙(指許某)、丁(指黃某)四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付清自行失效。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本案上訴人黃某的保證期間是否已經超過。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本案借款及擔保事實均無異議,僅對擔保人黃某的保證期間是否已經超過有爭議。
雙方當事人簽訂《借款協議書》,未另行簽訂保證協議,由保證人黃某直接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名,說明該《借款協議書》既是借款協議又是擔保協議,《借款協議書》的所有條款對簽訂協議的四方均有約束力;在《借款協議書》中雖沒有在保證條款中約定保證期間,但其第五條約定“至借款本息付清自行失效”,該條款對保證人黃某也有約束力,該條約定的協議自行失效當然也包括保證協議自行失效,也就意味著雙方約定保證責任至借款本息付清才免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而且,根據《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的約定,上訴人黃某承諾承擔無條件擔保責任,實際已放棄免責抗辯權利,現卻又以保證期限超過為由要求免除保證責任,于法無據。
因此,上訴人黃某主張本案的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開始計算6個月,至被上訴人吳某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已超過6個月,黃某無需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400元,由上訴人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律評析:上訴人黃某在《借款協議書》第四條中承諾承擔無條件擔保責任至還清本息止,實際上訴人黃某已放棄法定擔保期限免責的抗辯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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