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供暖費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
供應熱力合同是供熱人向使用人供應熱力,使用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實踐中,雙方一般應簽訂書面合同。但供熱人與使用人未簽訂書面供熱合同,但長期存在供熱關系,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系,而不是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供熱人一般是熱電廠、熱力公司或者物業公司等單位,簡稱為供暖單位。使用人包括單位用戶和個人用戶,簡稱為采暖用戶。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規定的供暖期內擅自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并按減少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采暖用戶。
如果沒有簽訂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對繳費時間沒有約定的,應當參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轉批市房管局、財政局〈關于調整市房管部門管理管理房屋鍋爐供暖收費的請示〉的通知》(京政發[1987]141號)第三條和《關于開展清繳單位拖欠職工采暖費工作的通知》(京政管字〔2004〕35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正常繳納采暖費的時間為采暖前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收清。
如果沒有簽訂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對繳費地點沒有約定的,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也就是說,采暖用戶應主動在繳費期限內到供暖單位指定的地點繳費。
任何采暖用戶不得以供暖單位未主動收取或為上門收取為借口拒絕或遲延繳納供暖費。
一、關于煤改氣及供暖費價格問題
(1)供暖價格屬于政府定價,并不是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的。
根據我國的價格法及定價目錄的規定,供暖價格屬于政府定價范疇,其中鍋爐供暖是由北京市政府物價部門管理的。對于屬于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合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對于屬于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政府部門依職權進行調整后,協議中的價格應作相應的調整。
(2)燃煤鍋爐供暖改造為燃氣鍋爐供暖屬于政府行為。對供暖企業來說,其應該按照政府的規定進行煤改氣的改造,對用戶來說,其有義務按照改造后的燃氣鍋爐供暖價格繳納供暖費。另外,北京市海淀區住宅鍋爐供暖辦公室已批準供暖單位按照煤改氣后的價格進行收費。
從民法理論上講,煤改氣屬于不可歸責于協議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協議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異常變化,繼續按照原合同履行將對供暖單位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供暖單位可以依照情勢變更制度變更合同,即按照燃氣鍋爐供暖價格收取供暖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發[1993]8號))
二、關于供暖溫度達標問題
(1)原告已經按照《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及供暖協議書的規定履行了合同義務;
(2)被告沒有提供證明原告供暖不達標的證據;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只有當事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或只是對對方的證據提出異議而沒有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關于本樓其他居民為被告做證證明溫度不達標問題;
①證人資格不適格。適格性包括證人能力及證人對案件事實的親身感知兩個方面。按照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57條規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本案的證人怎么能知道別人家的溫度不達標嗎,另外溫度是否達標不是靠感覺是否溫暖來確定的,而是要利用專門測量工具經過科學的程序來考察的。
②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因為其與被告一樣負有向供暖單位繳納供暖費的義務,根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
③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案證人不屬于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屬于“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對于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4)關于被告出示溫度不達標的照片問題;①電話機的溫度計是一種非常不精確的工具,不屬于專門的測溫儀器。②電話機上顯示的時間可以隨意調整。③不能證明其溫度為供暖期其室內溫度,因為照片沒有反映電話機是擺放在自己的家中,即不能證明是其自己房屋的溫度。④它只是某一時點的溫度,不能說明供暖單位供暖不符合和協議的規定,即法律允許其在檢修或維修期間短時溫度不達標的情況,此種情況并不構成用戶拒繳供暖費用的抗辯理由。
、關于協議約定的滯納金問題
(1)《供暖協議書》約定了滯納金條款,是協議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第14條規定用戶拖欠供暖費的。供暖單位可以按日累計加收1%的滯納金。
(3)《北京市高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第25條規定: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管理企業依據約定請求一并支付滯納金的應予支持,滯納金數額過高的,可以根據欠費方的請求予以適當調整,調整后的滯納金一般不應超過欠費金額。可見,企業與用戶可以在合同里約定滯納金條款。另外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關于發布審理追索供熱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三條第3項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欠費方支付數額過高滯納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供暖單位的訴訟請求一般根據北京高院關于滯納金問題的精神以及用戶的實際承受能力做了適當的調整,降低了要求的滯納金的數額,使其不高于欠費金額,不屬于“數額過高”的情形,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四、關于案件訴訟時效問題
(1)供暖協議屬于繼續性合同;協議是作為一個整體存在,只要協議還在繼續履行中,就不會產生訴訟時效開始起算的問題,更不會出現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2)供暖單位對每座樓設專門的收費員常年向用戶直接催收供暖費,還采用在樓下貼通知,在門口貼條以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催繳。訴訟時效不斷中斷,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
(3)對供暖企業的訴訟時效問題不能要求過于苛刻。供暖企業屬于社會公用企業,供熱合同具有公用性、公共性以及行政強制性。同時由于在技術采取集中供暖方式,所以在用戶欠費時,供暖單位為了保證集中供暖,難以行使抗辯權對特定用戶停止供暖。由于供暖方與用戶權利義務失衡,若用戶以此拒絕繳納供暖費,勢必對供熱這一公用事業造成不利影響。最終將損害所有用戶的利益。
五、關于被告主體資格確定問題
(1)協議未簽字或不是本人簽字。追認即有效。若不追認則認定為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合同關系,應當以實際采暖單位或個人作為被告。(夫妻一方簽字有效,屬于家事代理權,夫妻共同債務)
(2)空房或出租;屬于用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但仍應履行合同義務。權利可以放棄,義務不可以放棄)
(3)死亡。應當以共同居住人為被告;
(4)房屋過戶。協議未解除,仍應支付,支付后可以向實際用戶追償。
(5)未取得房產證。若有協議則以協議當事人為被告。為協議,根據公平原則,應以實際受益人為被告。
(6)認為應由單位繳納,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應以合同當事人為被告。單位若愿意承擔,可以在繳納后回去報銷。個人承擔供暖費符合供暖政策改革的方向。
(7)職工死亡或調出。未辦理解除合同的手續,合同仍有效,可以在繳納供暖費后向第三人追償。
趙新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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